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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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44、240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祥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互勝工廠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
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實施指定路段路檢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表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0、0.71毫克,均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皆已成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30、0.71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