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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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706號聲請人 陳怡潔 即來來麵包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年1月3日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7月26日台灣新生報。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之不明相對人之利益計,乃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須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2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而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承其前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但後來已找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並已將支票交給受款人000,現在支票在000手上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因遺失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0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來來麵包店│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2年1月25日│EZ0000000││││陳怡潔││業銀行00分││││││││││行││││││├──┼──────┼─────┼─────┼──────┼────────┼───────┼──────┼───┤│002│來來麵包店│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2年2月25日│EZ0000000││││陳怡潔││業銀行00分││││││││││行││││││├──┼──────┼─────┼─────┼──────┼────────┼───────┼──────┼───┤│003│來來麵包店│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2年3月25日│EZ0000000││││陳怡潔││業銀行00分││││││││││行││││││├──┼──────┼─────┼─────┼──────┼────────┼───────┼──────┼───┤│004│來來麵包店│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2年4月25日│EZ0000000││││陳怡潔││業銀行00分││││││││││行││││││├──┼──────┼─────┼─────┼──────┼────────┼───────┼──────┼───┤│005│來來麵包店│000│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00,000元│102年5月25日│EZ0000000││││陳怡潔││業銀行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