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2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683元未為清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對債務有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