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原告 郭家偉
被告 江道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車輛為民國9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5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6元(計算式:14,458元×0.1=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54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8,988元(計算式:1,446元+17,542元=18,988元)。至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2,420元部分,其未能提出證明,無從准許。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參 郭日華 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郭日華於事故當下右轉進入興隆三街時,見右側被告車輛駛近,卻未採取停止、減速等安全措施,亦有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承擔郭日華之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郭日華及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原告20%、被告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5,190元(計算式:18,988元80%=15,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