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經查,截至民國96年4月9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1,305元未為清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盼得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