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王一如

被告 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372元(工資5,200元、折舊前零件49,172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0,503元(工資5,200元、折舊後零件25,303元),又系爭車輛當時係違停於路邊,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1,3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1,5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83元(計算式:5,200元+21,583元=26,783元)。又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應自負30%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8,748元(計算式:26,783元×70%=1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8,748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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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172×0.438=21,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172-21,537=27,635

第2年折舊值27,635×0.438×(6/12)=6,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35-6,052=21,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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