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原告 呂秀娥
被告 朱巽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柏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柏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16日0時56分,被告朱巽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鄭柏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2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及中豐路口時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而使上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圍牆,致圍牆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鄭柏漢則以:不應由我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巽棋則以:我先撞到被告鄭柏漢之車輛,鄭柏漢之車輛再撞到圍牆,應依肇事責任分配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依被告鄭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我中豐路左轉環南路往中壢方向,因不熟路況,不知有綠燈左轉燈號,所以未等待到左轉燈號就打方向燈左轉,對方就從中豐路對向快速行駛一般車道往我這邊衝撞,就跟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朱巽棋則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中豐路直行,我在中間直行車道上,我看到對方開車過來時候,他已經在我前方,我就往右偏,我不確定有沒有煞車,接下就與對方碰撞到,並且有碰撞到圍牆,我的時速約70至8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再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鄭柏漢系未依號誌左轉,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柏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朱巽棋雖超速有違規定,然其屬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且若非被告違反號誌左轉,亦不致肇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朱巽棋雖有超速之過失,然超速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朱巽棋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被告鄭柏漢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桃園市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鄭柏漢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屬有據。
(三)又因被告鄭柏漢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朱巽棋所駕駛之甲車碰撞原告所有之圍牆,並致圍牆毀損,被告鄭柏漢自應賠償原告因圍牆所受有之損害,又該圍牆之修復費用為38,0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應堪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柏漢自應就該圍牆之損害共38,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