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一段與進化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建安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施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9,348元(內含工資6,300元、烤漆16,410元、零件費用86,638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664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1,374元,故被告應賠償31,374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109,348元(內含工資6,300元、烤漆16,410元、零件費用86,6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43-7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09,348元(內含工資6,300元、烤漆16,410元、零件費用86,63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3-35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15頁),距本件110年9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8,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300元、烤漆16,410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31,374元(計算式:8,664+6,300+16,410=31,374)。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374元。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9,348元予被保險人施建安建築師事務所,然因被保險人施建安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1,37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37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