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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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忠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本案案發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於本案夜間之雨天將自小貨車停放於道路上,被害人 林雨辰 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而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即林雨辰之父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且同意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給付調解金額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搭婚喪喜慶棚架之工作,小月時尚未扣除油錢、人事成本前之營收約10萬元左右,配偶、岳母及1未成年子女就學中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達成調解而盡力彌補本案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因被告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況倘使被告入監服刑反不利於後續對告訴人之賠償,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堪認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指定之匯款│││││帳戶│├───┼────────┼──────────────────┼─────┤│乙○○│新臺幣陸拾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前給付肆拾陸萬元│戶名: 林振 ││││至右列金融帳戶,其餘金額自108年5月│輝。 龜山迴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龍郵局,帳││││柒仟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號:││││為止。│0000000000│││││8951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