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許雅凌 相對人 王國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係抗告人之前夫將子女帶走以強迫抗告人前往借錢,且抗告人前夫取走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前開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立,然當初僅實拿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多元,正確數額已不記得。且於借貸後,抗告人亦曾繳納利息,機車行照亦遭取走,抗告人雖想還錢,然因背負經濟壓力,且有身心障礙之小孩待養,盼給予分期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例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5月8日│45,000元│未記載│106年5月8日││├──┼──────┼───────┼──────┼──────┼───┤│002│106年5月8日│45,000元│未記載│10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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