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鄭平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鄭尊仁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及1,4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2年1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鄭尊仁於①102年1月15日②106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300,000元、560,000元②2,190,000元,詎自①107年3月15日②10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602,958元、441,686元②2,010,078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5月22日雲院忠非信決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鄭尊仁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鄭尊仁,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北港鎮│北港││0000-000│105│全部│││0││││││││││1│││││││││└─┴───┴────┴───┴───┴────────┴────────┴───────┴─────────────────┘┌──────────────────────────────────────────────────────────────┐│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251│雲林縣北港鎮北│雲林縣北港鎮民│4層住商用、鋼│一層59.13│241.│陽台│41.99│全部│││0│4│港段0000-000地│政路107號│筋混凝土造│二層64.52│76││││││1││號│││三層64.52││││││││││││四層40.84││││││││││││騎樓12.7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