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呂崑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起訴狀未記載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對造之當事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究係要提起交通訴訟、一般訴訟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是一般給付之訴,均未表明,請原告具狀陳明其究竟提起何種訴訟。若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就前者言,必須載明係基於何一行政機關何一文號之處分,且需經過訴願程序,請一併提供訴願書供參,至於提起交通訴訟,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請提出裁決書正本供參。又對造當事人若為機關,請一併記載代表人之住居所。
二、繳納裁判費部分:請原告於特定一、所記載之事項後,若欲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罰鍰或所請求者於40萬元以下者,或確認之訴,請繳納裁判費2,000元。而若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請繳納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