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黃宏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被上訴人 謝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於對向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撞及騎乘重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黃○○致死,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黃○○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審酌各情,黃○○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扶養費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過失相抵之金額、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逾此部分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包括過失責任比例,不因未經鑑定或鑑定機關未能鑑定,而有不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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