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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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四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八點八碼為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有本金一百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期限四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八點八碼為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有本金一百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