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莊閔雄 相對人 葉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璉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閔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陳碧馨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冠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因肺栓塞致腦缺氧損傷,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葉陳碧馨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弟葉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均無反應,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人全天侯照顧,整日臥床,無自發性動怍,四肢肌肉萎縮僵直。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侯需包尿布,完全不語獨處,沒有意義的人際互動。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葉陳碧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母;葉冠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聲請人及葉陳碧馨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葉冠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及葉陳碧馨任監護人,及指定葉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葉陳碧馨為監護人,並指定葉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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