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李水勝 被告 萬丹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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