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1號、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高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重型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見警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2及0.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均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從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亦均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於100年間方因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分別為被告第2次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甫經前揭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短時間內接連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能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觀念,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是其本次所為自均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末酌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列犯行,係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未及1月內所再犯,足認被告於該件犯行之法敵對意識及可非難性較高,應受較重之刑罰,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3條之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71號101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告許高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5巷
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高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諭知緩起訴而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先於民國10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罐,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216號前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許高賓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而查獲。
㈡復於101年7月11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保力達2杯,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南汕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許高賓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許高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承認其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許高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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