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至19行補充為「嗣於翌(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69公克),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陳慶滿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6月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101年6月5日,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後持有之,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且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69公克),有該院
101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