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鄭涵蓉 即陳 鄭寶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若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供擔保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公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85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卷宗、85年度裁全字第957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結果,因相對人業已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