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鄭佩慈 被告 凌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筆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限1年,於85年7月28日清償,然被告屆期卻未還款。詎料,被告因逾期未繳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至97年4月4日止尚欠2,465,806元),遭中國信託銀行於87年3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2,659,000元。嗣雙方經協調後,由原告以第一標即上開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以撤銷法院之查封,被告不足還款部分,雙方協議日後再行清償,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不動產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所有,原告並替被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費用、稅款及規費等。另被告曾向原告配偶 蕭聖龍 表示,有人欲以價金20萬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稱賣得後之價金20萬元會交予原告,原告遂於86年4月16日撤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由被告販賣,被告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之支票1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於86年5月15日跳票,被告亦未交付系爭停車位賣得之價金20萬元,足證被告無意清償借款,甚而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應得之系爭停車位價款。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共計1,536,70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2,659,000元,扣除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2,465,806元,尚餘193,194元可抵扣以清償原告債權,故被告尚須償還原告1,343,510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510元及自8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 高淙賢 離婚,私下約定系爭不動產屬訴外人高淙賢所有等情,僅為渠等二人知曉,原告無從查知,且系爭不動產並未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高淙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此外,被告雖稱於83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高淙賢離婚後,即未再往來,然本件借貸卻係於84年7月28日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原告擔保借款,且於86年1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高淙賢仍共同經營髮藝概念髮廊,足證二人仍繼續有錢財生意之往來。
2、又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借貸關係,係由訴外人高淙賢借貸等情,然承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係由被告提供以設定抵押,若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不足還款時,銀行仍會就不足清償部分向被告追償,故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代付之稅款等均為民事一般借款,故時效應為15年。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高淙賢已於83年12月17日離婚,而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歸訴外人高淙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與貸款之繳付,均由訴外人高淙賢為之,惟雙方未辦理過戶,是訴外人高淙賢於8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以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時,被告已與訴外人高淙賢離婚,被告僅係應訴外人高淙賢之請求,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借款等情,完全不實,況且訴外人高淙賢離婚後已與另一女子再婚,且育有一女,被告與訴外人高淙賢已無往來。
(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代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費用、稅款、規費等情,惟查,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訴外人高淙賢使用,故除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營業稅,與被告開設營業之髮藝概念髮廊有關,被告確實應給付外,其餘款項應由訴外人高淙賢繳付,何況原告主張之稅款、規費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限1年,於85年7月28日清償,然屆期卻未還款;嗣被告因逾期未繳納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遭中國信託銀行於8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2,659,000元,後由原告以上開鑑定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未將系爭停車位賣得之價金20萬元交予原告,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43,51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84年7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3紙、中國信託銀行87年4月4日收據影本1紙、87年度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5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5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滯納金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1期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1期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滯納金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3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6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紙、如附表四編號4之支票影本1紙、86年4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3月7日嘉院貴民執毅字第277號通知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22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限1年,於85年7月28日清償,然屆期卻未還款等情,雖據其提出84年7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經查原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借予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高淙賢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蕭聖龍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款項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高淙賢,基於前述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僅得拘束原告與訴外人高淙賢,而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準此,依上揭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僅得向訴外人高淙賢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借款至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及第87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提供予訴外人高淙賢,於8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情,有84年7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借款係屬物上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又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以2,659,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3月7日嘉院貴民執毅字第277號通知影本1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不動產既於87年間由原告以上開價格承受,則依前揭民法第873-2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上中國信託銀行及原告之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系爭不動產既於借款當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持以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即令被告應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責,顯屬無據。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既非連帶保證人,縱若該抵押權目前仍存於系爭不動產上,原告如欲向被告求償,亦應依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非逕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附此說明。
(三)末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已見前述,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款項,顯非消費借貸款項,且上開款項縱認應由被告負責,亦係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惟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消費借貸部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非原告請求審理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準此,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款項,尚難認有理由;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既非原告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縱就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營業稅為願意給付原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說明,亦非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既僅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高淙賢之間;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款項,基於處分權主義,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510元及自8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發生原因││││)││├──┼──────┼──────┼────────────┤│1│84年7月28日│1,000,000元│被告借款現金1,000,000元│││││,並約定償還日期為85年7│││││月28日。│├──┼──────┼──────┼────────────┤│2│87年4月4日│249,000元│代清償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前被告尚欠│││││中國信託銀行房貸逾期未繳│││││金額。│├──┼──────┼──────┼────────────┤│3│87年4月20日│6,697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7年度房屋│││││稅│├──┼──────┼──────┼────────────┤│4│87年4月15日│6,785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6年度房屋│││││稅│├──┼──────┼──────┼────────────┤│5│87年5月2日│1,017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6年度房屋│││││稅逾期滯納金│├──┼──────┼──────┼────────────┤│6│87年4月15日│794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6年度地價│││││稅及逾期滯納金│├──┼──────┼──────┼────────────┤│7│87年4月15日│5,225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6年度3期│││││營業稅(被告開設之髮藝概│││││念髮廊)│├──┼──────┼──────┼────────────┤│8│87年4月15日│5,225元│代償被告欠繳之86年度6期│││││營業稅(被告開設之髮藝概│││││念髮廊)│├──┼──────┼──────┼────────────┤│9│87年4月15日│38,835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契稅│├──┼──────┼──────┼────────────┤│10│87年4月15日│13,786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增值稅│├──┼──────┼──────┼────────────┤│11│87年4月15日│1,000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規費│├──┼──────┼──────┼────────────┤│12│87年4月15日│840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印花稅│├──┼──────┼──────┼────────────┤│13│87年4月15日│1,500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法院公證費│├──┼──────┼──────┼────────────┤│14│87年6月23日│6,000元│辦理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代書費│├──┼──────┼──────┼────────────┤│15│86年4月16日│200,000元│被告詐賣系爭停車位得款│├──┼──────┼──────┼────────────┤│合計││1,536,704元││└──┴──────┴──────┴────────────┘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備考││├───┬────┬──┬───┤│方公尺)│範圍│││號│縣市○段○○段│地號│目││││├─┼───┼────┼──┼───┼─┼────┼───┼──┤│1│嘉義市○○○○段│二│26│建│1633│1萬分││││││││││之67││└─┴───┴────┴──┴───┴─┴────┴───┴──┘附表三: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樣主要│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1│嘉義市竹圍子│嘉義市 德惠 │12層樓│11層:│全部││││段二小段1770│街39號11樓│鋼筋混│81.20│││││建號│之3│凝土造│陽台:│││││├─────┤│13.17││││││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26地號│││││├─┼──────┼─────┼───┼─────┼────┼──┤│2│嘉義市竹圍子│嘉義市德惠│12層樓│地下2層:│52分之1││││段二小段1798│街39號地下│鋼筋混│589.83│││││建號│二層1號│凝土造││││││├─────┤│││││││嘉義市竹圍││││││││子段二小段││││││││26地號│││││└─┴──────┴─────┴───┴─────┴────┴──┘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高淙賢│嘉義市第三│85年7月31日│400,000元│NO0000000│││││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2│高淙賢│嘉義市第三│85年7月31日│200,000元│NO0000000│││││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3│高淙賢│嘉義市第三│85年7月31日│200,000元│NO0000000│││││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4│ 林裕東 │高雄區中小│86年5月15日│113,000元│KTB0000000│背書人││││企業銀行苓││││高淙賢││││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