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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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拾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柳子林 道路」應更正為「柳子林往水上道路」、第十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四行「交由林采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應更正為「交由林采莉偽造用以表示 林永發 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以行使取得交易授權後,列印不實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第十六行「 胡君慶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進財 』之簽名確認」應更正為「胡君慶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進財』之簽名確認,將該商店存根聯交還林采莉」、第二十一行「林采莉再持該十六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透過『嘉莉服飾名店』之收單金融機構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玉山銀行行使,並領得附表所示之十六筆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應更正為「林采莉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簽帳端末機電子結帳功能將其業務上作成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彙送玉山銀行以行使,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之金額,其餘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刷卡金額則尚未給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采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代理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九九○○三五七九六號函、切結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九九四○○○二八○號函」。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采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林采莉就附表一至十一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林永發」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李進財」簽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林永發」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上偽造「李進財」簽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時間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領得刷卡金額,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九九四○○○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共犯胡君慶偽造「李進財」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君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胡君慶關於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之)。被告與胡君慶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等語,惟被告係幫胡君慶刷完一筆又另外起意刷下一筆,不是一開始就打算刷十六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一三二頁),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既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假藉「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圖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之金融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信用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同意退還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十五紙(置於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進財」之署名併同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李進財」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持卡人存根聯十六紙,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方法向玉山銀行詐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手續費,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關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刷卡金額,需扣除手續費後始為撥款,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九九四○○○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中之手續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重利之犯意,提供「刷卡換現金」予不特定且需款急迫之信用卡持卡人辦理刷卡借款,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分別與需款急迫之信用卡持卡人 王盈蓁 等十六人,於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嘉莉服飾名店」內,由林采莉提供渠所申請之刷卡機、簽帳單予各該持卡人,將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簽帳後,貸予各該持卡人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之現金,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撥付款項,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並由己從中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之與原本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四被告為胡君慶刷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與重利犯罪時間,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時間,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其係每刷完一筆才又起意刷下一筆,尚難視為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自難認屬接續犯。故移送併辦部分(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四被告為胡君慶刷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請款日期│撥款日期│刷卡金額│手續費│實際撥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五千元│一百元│四千九百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十六日│月十九日│月二十五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二│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元│一百八十元│八千八百二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十七日│月十九日│月二十五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三│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元│一百八十元│八千八百二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十八日│月十九日│月二十五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四│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元│一百八十元│八千八百二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十九日│月十九日│月二十五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五│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八千九百九十│一百七十九│八千八百一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日│月二十日│月二十六日│元│元│一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六│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八千九百七十│一百七十九│八千七百九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九日│元│元│一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七│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元│一百八十元│八千八百二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三日│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九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八│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五百元│一百九十元│九千三百一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四日│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九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九│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千五百元│一百九十元│九千三百一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九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二│九千五百元│一百九十元│九千三百一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七日│月二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二│九千五百元│一百九十元│九千三百一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七日│月二十七日│月二日│││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二│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未撥款│九千八百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三│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未撥款│九千五百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九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四│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未撥款│一萬九千九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三十日│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元│││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五│九十九年一│九十九年一│未撥款│九千五百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十六│九十九年二│九十九年二│未撥款│九千九百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月一日│月三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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