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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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陸點捌參貳公克、壹點肆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英毅前於民國84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84、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少訴字第32號、8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拘役50日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並於8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9日。另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8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復與前開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1月2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林英毅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又因其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復因前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高雄地區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及驗後重量、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99年6月27日凌晨30分許,行經台南縣安定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13.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林英毅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後,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上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及驗餘後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英毅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前後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長榮大學分別於99年7月9日、99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照片在卷可佐;且99年6月27日凌晨於國道一號北上313.6公里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鑑定,其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35.24公克;另高雄醫學大學檢驗驗餘淨重為36.832公克,其純度為86.0%,純質淨重為31.679公克等情,並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92622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99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且無論據刑事警察局或高雄醫學大學所出具之鑑定書或檢驗報告所示,均足證99年6月27日經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屬實。又99年7月1日於被告上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99年10月13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參9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4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英毅:⒈如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如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認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均係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將第二級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第二級毒品為客體,僅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毒品,其純質淨重須達於20公克以上,又其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已去世,父尚健
在年屆70歲,其有1名胞姊業已出嫁,與父親同住,前曾從事貨車小弟工作,月入約3、4萬餘元,其入監服刑期間,由胞姊照顧其父之家庭等生活狀況,及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其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流出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己造成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本院再送高雄
醫學大學鑑定之驗前淨重為36.837公克、驗後淨重為36.832公克、純質淨重為31.679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423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99年6月26日下午4│林英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為警於99│││時許│徒刑參月。│年6月27│││││日查獲│├──┼────────┼──────────────┼────┤│二│99年6月26日下午4│林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同上│││時許(編號1所示│徒刑柒月。││││時間之後)│││├──┼────────┼──────────────┼────┤│三│99年6月27日晚間│林英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同上│││某時許│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陸│││││點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塑膠袋壹│││││個,沒收之。││├──┼────────┼──────────────┼────┤│四│99年7月1日下午3│林英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為警於99│││時許│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年7月1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查獲││││淨重壹點肆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五│99年7月1日下午3│林英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同上│││時許(編號4所示│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時間之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或重量│用途暨性質│適用法條│├──┼────┼────────────┼────────────────┼────────┤│1│甲基安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他命1包│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9.61公││例第18條第1項前││││克(包裝塑膠袋重量2.12公││段沒收銷燬之││││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37.3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35.2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結果││││││:││││││晶體毛重37.9公克,驗前淨││││││重36.837公克,驗後淨重││││││36.832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31.6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編號1所│1個│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依刑法第38條第1│││示甲基安││、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項第2款沒收│││非他命毒││甲基安非他命││││品外包裝││││││袋││││││││││├──┼────┼────────────┼────────────────┼────────┤│3│甲基安非│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他命1包│定結果:││例第18條第1項前││││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段沒收銷燬之││││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4237││││││公克。│││││││││││││││├──┼────┼────────────┼────────────────┼────────┤│4│編號3所│1個│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依刑法第38條第1│││示甲基安││、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項第2款沒收│││非他命毒││甲基安非他命││││品外包裝││││││袋││││││││││├──┼────┼────────────┼────────────────┼────────┤│5│玻璃吸食│2組(含玻璃球2顆)│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器││安非他命之物│項第2款沒收│├──┼────┼────────────┼────────────────┼────────┤│6│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依刑法第38條第1│││││因所用之物│項第2款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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