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皆亨 相對人 陳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關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勞工病假工資部分,須於107年9月10日前提出病假相關證明,才得以病假論,而相對人依員工請假守則之規定有9日未提出當日就醫證明,應以事假計算扣除,另107年8月24日因台中市政府宣布颱風假一日,採以無薪假扣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7年9月4日調解,雙方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7年9月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而依系爭調解抗告人尚有新台幣7,204元並未給付,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依員工請假守則應扣除病假日數等語,惟審酌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之文義,相對人是否符合「病假工資」,係應檢附醫師證明,而非依員工請假守則之規定,故抗告人所辯是否符合系爭調解內容之文義,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其是否負有病假工資給付義務及應否給付等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爭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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