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啟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啟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啟方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無號牌動力機械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學路一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啟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啟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行速較慢,違序情節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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