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柒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5、1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6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冠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然其於107年2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5、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第785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至82頁)。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7263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13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報告編號:A0000000,第785號卷第77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