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聰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聰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27至46頁)。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205公克,保管字號:90年度安字第527號),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2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堪認上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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