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抗告人 陳明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裕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共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後,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3罪經判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有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乙案)。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審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乃於同年4月2日縮刑開始假釋,並於同年月15日繳清前揭罰金出監。
其後因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竊盜2罪,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確定(下稱丙案)。嗣原審法院又以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乙、丙2案共5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加計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11日,甲、乙、丙3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4月。惟受刑人於106年10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法務部另就抗告人上開核准假釋後另定刑期之情形重新審核結果,認抗告人仍符合假釋之要件,乃於109年6月3日重新核准抗告人假釋等情,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倘獲准假釋之受刑人,尚有未經核准假釋之另案所處徒刑在監執行,則其既於相當期間內尚無法出獄,即無由法院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似指前述甲、乙、丙3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但抗告人目前係由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執更離字第507號,及109年執更助離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有期徒刑4年11月(合計有期徒刑7年3月),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將抗告人前述(甲、乙、丙3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與其目前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3月,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7月,用以呈報並計算其假釋」云云。
四、依原審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離字第41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巳字第1674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彙總查詢系統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相關資料以觀,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共4罪判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即甲案),並由檢察官以98年執更離字第4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刑期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算,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0年6月1日(折抵刑期177日)。嗣抗告人又因施用毒品2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判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乙案),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即自100年6月2日起)接續執行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1日)。嗣抗告人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間就其所犯甲、乙2案刑期合併計算核准假釋,並於同年4月2日縮刑開始假釋,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5日繳清前揭罰金出監。其後因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丙案)。嗣原審法院又以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乙、丙2案共5罪所處之徒刑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惟前述乙、丙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巳字第1674號之1執行指揮書卻記載其起算日為「100年6月2日」,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頁),其時間間隔9年8月之久,似有疑竇而待釐清。且抗告人除上述乙、丙案外,又因另犯施用毒品等共6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50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刑期係自106年10月28日起算,至108年6月26日〈見原審卷第1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丁案)。抗告人又因另犯毒品等4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此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刑期係自108年6月27日起算,至113年6月25日止,因縮刑60日,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戊案)確定(丁、戊2案合計有期徒刑7年3月)。且原審卷附109年6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出監後住址欄」中,除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之住址外,另以手寫方式添註「現因他案於本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旨前揭所述,似非全屬無稽。則原裁定理由所稱「抗告人於106年10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一節,其中所指之「另案」,與上開丁、戊2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有關?若是,則抗告人上開丁、戊2案執行部分有無一併獲准假釋?若否,抗告人於法務部109年6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後,是否仍須在監執行丁、戊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若是,則抗告人既仍須在監執行他案之徒刑,而未能因上開重新核准之假釋而出獄,則法院有無裁定其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即非無疑義,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段景榕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