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明裕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2年4月2日縮刑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4月15日繳清罰金出監。因受刑人於本次假釋前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就乙、丙案之各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106年10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法務部依假釋後更定刑期之重新審核結果,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9年6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69796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時點雖於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