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裕2次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裕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證據與採證法則有所違誤,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懇請法院鈞長賜准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細枝末節調查詳實,另為公正之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即告訴人 郭芳 裁警詢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靜 警詢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分別在 郭芳裁 住處內臥室地板、陳怡靜住處內客廳地板各採得菸蒂
1支,經送鑑驗結果,該2支菸蒂所採得生理跡證DNA-ST
R型別,與被告陳明裕另案竊盜案件採集檢體鑑驗之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5090093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7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3877號函(含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查訪表(含新北市○○區○○路○○號4樓勘查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怡靜】(含陳怡靜住宅失竊案現場照片9幀、陳怡靜96年
1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27日北縣警新字第096011453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6173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郭芳裁】(含郭芳裁住宅失竊案現場照片13幀、郭芳裁96年1月7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6日北縣警新字第0960114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4頁),因而認定被告陳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7日16時10分前之日間某時許,因見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新生路27號4樓郭芳裁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郭芳裁所有之K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約20,000元)、現金6,
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96年1月15日16時10分前之日間某時許,因見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港二街65號4樓陳怡靜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怡靜所有之IBM品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數位相機1臺(總價值約55,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論被告陳明裕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且被告為本案2次犯罪均有累犯情形。原審復審酌被告陳明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犯罪所得K金項鍊2條、金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6仟元、筆記型電腦1臺及數位相機1台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細枝末節調查詳實,另為公正之審判,被告陳明裕並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不知道為何有前揭煙蒂,可能有心人士蒐集前揭煙蒂誤導辦案(見本院卷第46頁)云云,然原審已審酌前揭證據,說明堪認警方分別在郭芳裁住處內臥室地板、陳怡靜住處內客廳地板(即案發現場2址)所採得之菸蒂各1支確係被告陳明裕吸菸完畢後丟棄於該2案發現場,從而被告確曾身處該菸蒂棄置處。原審復說明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即案發現場2址)菸蒂外表均甚為乾淨潔白(見105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第51頁中間右邊、第60頁背面左下角照片),均非似遭長期棄置之貌,且DNA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期限甚短,而可能失去採集生物性跡證之機會,該菸蒂卻仍能檢出被告陳明裕所有之DNA-STR型別,實足認該菸蒂均係於員警採證前不久所丟棄,亦與證人郭芳裁、陳怡靜所指稱之住處財物失竊時間不謀而合,是被告陳明裕於證人郭芳裁、陳怡靜所指述之失竊時間附近,曾經特地前往郭芳裁、陳怡靜前揭住處,更將菸蒂棄置於失竊現場,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被告陳明裕除至前開
2址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足認被告陳明裕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原審亦說明本件雖未查得被告陳明裕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被告陳明裕之菸蒂既出現於上揭2失竊地點,而該地點係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之住處內,並非公共場所或是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地點,被告陳明裕並無出沒該地之正當理由,再佐以該菸蒂甚新,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符等各情,已足以形成被告陳明裕犯有本件犯行之無合理懷疑心證,並對被告陳明裕於審理時空言泛稱其已經忘記有無到過本件案發現場等語,加以指駁(見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又被告陳明裕於本院訊問是否有想到是誰故意蒐集到你的煙蒂到處丟在害你時,答稱:「我想不起來,時間太久。我抽煙之後,大部分都把煙蒂丟在煙灰缸。我覺得是有人在害我,我現在也想不來是誰要害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本院尚無從於依憑前揭證據,已足形成被告陳明裕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下,逕依被告前揭抗辯而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取,而原審就被告陳明裕所涉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證據與採證法則有何違誤之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仍非可採。至被告請求調現場指紋,或附近監視器是否有錄到被告的影像(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陳明裕之菸蒂既出現於上揭2失竊地點,而該地點係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之住處內,並非公共場所或是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地點,被告陳明裕並無出沒該地之正當理由,再佐以該菸蒂甚新,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符等各情,已足以形成被告陳明裕犯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業經原審說明(見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書第5頁),並經本院引用、敘明於前(見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是被告前揭請求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裕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K金項鍊貳條、金項鍊貳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數位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6年1月7日16時10分前之日間某時許,因見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新生路27號
4樓郭芳裁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郭芳裁所有之K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約20,000元)、現金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郭芳裁 於同日16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在上址客廳地板查獲菸蒂一根,採集跡證送請鑑驗,後於105年進行鑑驗,結果與陳明裕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96年1月15日16時10分前之日間某時許,因見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港二街65號4樓陳怡靜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怡靜所有之IBM品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數位相機1臺(總價值約55,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怡靜於同日16時10分許返回上開居處發覺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在上址客廳地板查獲菸蒂一根,採集跡證送請鑑驗,後於105年進行鑑驗,結果與陳明裕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裁、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明裕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明裕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76至7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去過告訴人2人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裁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1月7日16時10分許,返回臺北縣○○鄉○○路○○號4樓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歹徒進入屋內行竊,伊總共損失
K金項鍊2條、金項鍊2條、現金6,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陳稱:伊96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返回臺北縣○○市○○○街○○號4樓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歹徒偷走
IBM手提電腦1臺以及數位相機1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證人郭芳裁、陳怡靜前揭住處確實遭人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並竊取屋內之K金項鍊2條、金項鍊2條、現金6,000元(郭芳裁所有)、IBM品牌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臺(陳怡靜所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上開證人均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僅依其證詞,逕認被告即為竊取前開證人所有之財物、物品之人。
(二)警方據告訴人2人報案後,於當日抵達案發現場採證,分別在郭芳裁前揭住處內臥室地板、陳怡靜前揭住處內客廳地板各採得菸蒂1支,經送鑑驗結果,該2支菸蒂所採得生理跡證DNA-STR型別,經與被告陳明裕另案之竊盜案件採集檢體鑑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7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3877號函、新北市○○區○○路○○號4樓勘查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怡靜】、陳怡靜住宅失竊案現場照片9幀、陳怡靜96年1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27日北縣警新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郭芳裁96年1月7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月16日北縣警新字第0960114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8月8日刑生字第105090093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郭芳裁】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至20頁、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4頁)。綜合前開證據,已堪認上揭菸蒂確係為被告於吸菸完畢後丟棄於現場,從而,被告確曾身處該菸蒂棄置處一節,應可認定無疑。又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該2址告訴人住處菸蒂外表均甚為乾淨潔白(見偵卷第51頁中間右邊、第60頁背面左下角照片),均非似遭長期棄置之貌,且DNA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期限甚短,而可能失去採集生物性跡證之機會,然該菸蒂卻仍能檢出被告所有之DNA-STR型別,實足認該菸蒂均係於員警採證前不久所丟棄,亦與證人郭芳裁、陳怡靜所指稱之住處財物失竊時間不謀而合,是被告於證人郭芳裁、陳怡靜所指述之失竊時間附近,曾經特地前往郭芳裁、陳怡靜前揭住處,更將菸蒂棄置於失竊現場,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被告除至前開2址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 洵足 認定被告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三)被告陳明裕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雖未查得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被告之菸蒂既出現於上揭2失竊地點,而該地點係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之住處內,並非公共場所或是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地點,被告並無出沒該地之正當理由,再佐以該菸蒂甚新,與告訴人2人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符等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無合理懷疑心證,均敘明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其已經忘記有無到過本件案發現場等語置辯,並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裕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此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明裕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破壞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住處之門鎖,進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而細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均係構成大門一部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之鎖,有現場照片共5幀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60頁),被告之行為均屬毀壞該門扇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明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告訴人郭芳裁返家發覺遭竊之前,即96年
1月7日1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告訴人陳怡靜返家發覺遭竊之前,即96年
1月15日16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則被告為上開2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該日之前日落之後或該日日落後始侵入住宅,尚難逕認其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情形,此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明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破壞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住宅鐵製大門之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明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陳明裕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陳明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裕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郭芳裁所有之K金項鍊2條、金項鍊2條、現金6,000元等物;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數位相機1臺等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郭芳裁、陳怡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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