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耀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怡蓁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怡蓁等人就本件分割標的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計算式:975萬元(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市價)×1/2(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具之權利比例)=4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87萬5,000元,當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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