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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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上訴人 許永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服判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應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倘經裁定期間命補正猶未為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許永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在該上訴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正本付郵向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住所投遞,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送達,復查上訴人並無在監所關押之情形,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茲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提出其於上訴書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補正適法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