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己○○、甲○○、丙○○(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庚○○(已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國 」、「 阿正 」之成年其他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並由庚○○掛名對外聲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戊○○,丙○○負責將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所填寫之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行員丁○○(已另行審結),己○○、綽號「阿國」、「阿正」負責接聽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戊○○則負責偽造不實之各類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戊○○等人於報紙刊登代辦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無庸付款,渠等意欲詐騙銀行,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明知辛○○並無工作,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介紹辛○○(已另行審結)至戊○○處辦理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辛○○並依照戊○○之指示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於帥領有限公司任職、職稱、薪水等不實資料,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辛○○有資力,而據以核發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戊○○等人於收取萬泰銀行核發用以領取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薪人類救急現金卡後,即提領貸款款項,並僅交付貸款款項一萬元予辛○○,乙○○並自戊○○處獲取一萬元之介紹費用。嗣經辛○○接獲萬泰銀行之催繳利息通知書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辛○○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辛○○至戊○○處辦理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辛○○僅拿取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的介紹辛○○予戊○○,戊○○給伊介紹費,伊不知戊○○等人詐騙銀行云云。經查:同案被告辛○○並無工作,經乙○○介紹,持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由同案被告戊○○指示辛○○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於帥領有限公司任職、職稱、薪水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甚明,復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質之證人辛○○,其先後到庭結證稱:「後來我拿到一萬元,是在申請的第二天晚上在路上遇見乙○○,他說這錢是裡面要分的」、「是乙○○說可以向銀行借錢不要還,利息由戊○○去付,但是會信用不良,他就帶我去戊○○那裡辦信用貸款,去到戊○○處那裡就寫申請書,戊○○教我如何填寫,我當時沒有工作。乙○○告訴我可以借五、六十萬元」、「(問:是乙○○告訴你借錢不要還,還是你主觀上認為借錢不用還?)乙○○告訴我借錢不用還,但會信用不良」、「乙○○只拿一萬元給我」、「(問:乙○○是否知道你貸款只能拿到一萬元?)他應該知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告知同案被告辛○○可向萬泰銀行貸款五、六十萬元,又豈會僅交付一萬元予同案被告辛○○,且既是同案被告辛○○向萬泰銀行貸款,豈有由被告乙○○交款予同案被告辛○○?況申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豈有無庸還款,亦無庸給付利息之理?堪認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戊○○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無訛。因之,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辛○○至同案被告戊○○處辦理萬泰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其顯給予同案被告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助力,且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該當詐欺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尚有未洽。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據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戊○○等人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未予敘明理由,亦未指出有何證明被告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乙○○僅係介紹同案被告辛○○至同案被告戊○○處辦理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其本身並未申請,從而,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辛○○填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為何,即有待商榷。況經本院質之同案被告庚○○,其僅供稱:「乙○○有帶他朋友來聲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戊○○等人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因之,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偽造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之行為,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證相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警方於被告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四樓之五國津扣繳憑單一紙、房屋貸款、申辦信用卡金卡、信用貸款每月應繳利息等記載之紙條二紙、昌源實業社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記載之紙條一紙、 林金 花枝身分證影本一張、個人電話簿二本、行動電話SIM卡四張等物,被告乙○○均否認係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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