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離婚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三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依法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因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壹仟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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