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告訴人丙○○及丁○○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二百五十七之四號住處,對丙○○及丁○○恫稱:要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及丁○○之指證。
㈢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言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及丁○○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說過「要二十萬元,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前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之茶行開幕時,有放請
帖給伊,但伊沒去,因此可能不高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即與十七日到伊家砸毀之四名男子來過,恐嚇伊要給二十萬元,被告對伊說小弟不用吃,一個要五萬元,當時伊不理會,被告就拍桌大小聲,並說要聽他的話,離去時說明天他會叫這四個小弟再來收二十萬元,如不給天天叫小弟來等語後隨即離去,當時在場的有證人丁○○及其子 葉振光 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續於警詢中則指稱:被告與另四名小弟向伊恐嚇要錢時,現場有證人丁○○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一五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伊有事情向被告抱怨,被告就說要幫伊協調,後來被告幫伊處理,被告就以這個理由向伊要二十萬元,但是伊不願意給,所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到伊家說要二十萬元,並說明天他會叫他的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他的兄弟來就「歹勢」了,如果伊不給,還會叫他的小弟天天到伊家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帶連同證人甲○○在內之三位男子到伊家,當時僅有伊一人在場,告訴人丁○○在餐廳後方之菜園,被告他們進屋後跟伊說要拿施作伊家後面的鐵皮屋工程款二十萬元,伊之前即已將上開款項交給該工程其中一名工人,伊將上情告訴被告,被告就離開伊家,前後約一小時左右,當天無人拍桌,被告並未說「要二十萬元,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係說他們第二天中午會來要工錢,因為他們這麼遠過來拿,如果拿不到,伊對他們就不好意思,並說如拿不到會叫工人天天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綜觀告訴人丙○○於關於被告前來恐嚇之緣由係因被告曾為其解決糾紛而取後謝抑或告訴人丙○○未於被告所經營之茶行開幕致贈賀禮甚或因工程款糾紛、當天在場之人僅有告訴人丁○○抑或尚有其子葉振光甚或僅有其一人及被告言語恐嚇之內容是否言及隔日被告之小弟前來未能順利取得金錢,屆時其小弟來就不好意思等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㈡告訴人丁○○固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
時許,被告就與十七日到伊家砸毀之四男子來找過告訴人丙○○,被告向告訴人丙○○要二十萬元,並說他小弟不用吃,一個要五萬元,告訴人丙○○不回應,被告之小弟就拍桌,跟伊說他問一句就回答一句,不許多說,伊就不敢多說,他們要離去時,被告向伊及告訴人丙○○說明天會叫這四個小弟再來收即離去,告訴人丙○○遭恐嚇時僅有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客人剛吃完飯,被告及其他四人共五人進入家中,被告就說他們茶店開幕有放帖子給我們,但我們沒去,說我們不夠意思,因為之前告訴人丙○○欠被告一些人情,但我們表示已經有回報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錢,要我們自己表示要給他多少,我們說沒有錢,被告就自己說要二十萬元,當時伊很緊張,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他明天要來拿錢而已,被告也不讓伊說話,所以伊不確定是否有聽到「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帶連同證人甲○○在內之四名男子共五人至伊家,當時伊在客廳,現場除了伊跟告訴人丙○○外,伊子葉振光未在現場,他們進來後就說因告訴人丙○○之前與人有糾紛,經由被告幫忙處理調解,被告要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有因被告先前幫忙處理糾紛及茶行開幕放帖子而告訴人丙○○未為任何表示等因素,被告對伊心生不滿,告訴人丙○○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一夥人即離開,前後約三、四十分鐘,其間被告並未拍桌,係其他四名男子拍桌,被告係說準備好錢,明天過來拿,並於離開時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伊這些小弟要吃什麼,至於被告是否有說「要二十萬元,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伊真的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關於被告是否曾以「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丙○○及丁○○一節,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聽聞,復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以上開言語內容恐嚇其等一節相捍挌,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十四時零一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及國姓鄉等處,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四三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丁○○上開住處之事實,而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惟尚無從逕執此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內容之恐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口氣很差,但伊忘了是如何
跟告訴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八頁);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伊係說「我貼出去的部分,你要給我」等語,伊跟告訴人丙○○說「你答應我的錢,你要給我,不然我無法處理,你自己去面對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言語內容等辯解,先後迥異而不可採信,惟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等以「明天會叫小弟來拿錢,如果沒有錢,到時候兄弟來就歹勢了,如不給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等,亦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解,即反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