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王宥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警察盤查時,主動自其口袋交出白色結晶1包(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后述)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故於被告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犯罪事實之前,承辦員警顯未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2)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檢驗後仍有殘餘之粉末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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