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聖德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做不法使用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參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民國04年4月11日至4月2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至22頁),每日均有數筆款項自不同銀行匯入,嗣於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即遭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苟非經被告同意由持有系爭提款卡、密碼之人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應無可能有如此頻繁匯入、領出款項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 彭貴香 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案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101年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