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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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漢三係臺南市市立醫院警衛兼司機,以對違反院內秩序者施以適當強制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室大門口,為制止到院診治之嘉南療養院憂鬱症病患 鄭義軍 逃跑,以徒手將鄭義軍手臂反扭押送至急診室病床時,本應注意身體強制力之行使,不得侵害他人身體之健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義軍沿途哀疼,即貿然大力使勁扭送,致鄭義軍因而受有左手肱骨幹骨折、左手撓神經麻痺等傷害,案經鄭義軍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義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