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蔡雄揚 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雖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提出願以新臺幣20萬元為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