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為累犯,惟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5月又23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106年6月23日)時已逾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並非累犯。聲請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李彥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1罪),於9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2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