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鑌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及門風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及門風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賭客等人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50元、一臺20元,以東南西北風為一雀,約定自摸者需支付甲○○抽頭金20元,每1雀由甲○○抽頭100元。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20分許,適有賭客 何秀蓉吳倩妏汪順祥蔡世俊 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骰子4顆、牌尺4支、門風1顆及賭資1,210元(賭客何秀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秀蓉、吳倩妏、汪順祥、蔡世俊4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麻將1副(144顆)、骰子4顆、牌尺4支、門風1顆及賭資1,21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骰子4顆、牌尺4支、門風1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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