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張永政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制定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之第三條規定:『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該行之帳單其中100年9月份帳單僅新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卻於該月份帳單列收300元違約金,明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制定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第三條之規定,當初上訴人因此就此不當違約金之收取去電向被上訴人協調希望取消,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甚至在後續月份帳單中繼續收取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作廢該信用卡並寄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原審言詞辯論庭中放棄收取違約金,目的係在掩蓋其違約在先之事實,本件訴訟糾紛就是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所造成,絕非上訴人不繳交信用卡金額。又上訴人既已作廢信用卡,為何於機場貴賓室的出入仍為有效?顯然被上訴人有怠忽職守及陷消費者於不義之嫌疑,上訴人反對其不當收取機場貴賓室消費金額的行為,在此特別聲明保留後續法律追訴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