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應予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3535號」;「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
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應予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534號、第353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三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5年2月2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