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
顏正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宗、顏正義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一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不詳場所」,同欄第5行之「8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扣案物品作為證據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文宗、顏正義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不詳組頭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警方在被告楊文宗處查扣之六合彩簽單1張、簽注金新臺幣80元(以下合稱扣案物品),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詞,依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顏正義於該次書寫前述簽注單完畢後,連同簽注金一併交付被告楊文宗收受,欲推由被告楊文宗向不詳組頭簽賭,然其二人迄為警查獲之民國105年2月2日13時10分許為止,尚未持以向他人進行簽賭行為甚明,此由扣案物品於當日為警查扣之際,仍在被告楊文宗保管中,未見其二人將扣案物品交付不詳組頭完成簽賭,更未取得不詳組頭製作並交付之相關簽注文件,以作為其二人將來領取賭金之憑據,亦得印證,是就警方查得扣案物品之客觀情狀,尚難遽予推認其二人該次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餘地,亦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其二人於同年2月2日前一週內之不詳時日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部分,已由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自難於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楊文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正義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顏正義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出資推由楊文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其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為依據,分為2星、4星,每注下注金額為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1,400元、4星可得6,500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上開組頭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楊文宗、顏正義,並經楊文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楊文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簽注金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顏正義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簽注金80元,為被告楊文宗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宗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然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營利之犯行,且被告顏正義復供承:被告楊文宗係伊友人,因被告楊文宗要下注簽賭,就委託他幫伊下注,被告楊文宗並非組頭等語,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文宗有何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基此,要難僅憑扣案之物品,即對被告楊文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楊文宗確有有何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賭博罪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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