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1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罪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每公升零點貳伍亳克以│竊盜未遂│││上情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97號│1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14日│105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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