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號碼:GA00000
00、GA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七二七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知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