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鈺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癸○○人被告庚○○
2戊○○
2壬○○○己○○乙○○甲○○丁○○
樓之1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鈺晟有限公司、癸○○、庚○○、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辛○○、己○○、乙○○、甲○○、丁○○各依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金額佔本判決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辛○○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己○○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被告乙○○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被告甲○○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項被告丁○○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晟有限公司、癸○○、庚○○、戊○○、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 黃石城 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鈺晟有限公司(下稱鈺晟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5日
邀同被告癸○○、庚○○、戊○○及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定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癸○○、庚○○、戊○○及壬○○○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鈺晟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可稽(原證一及原證二)。㈡被告鈺晟公司並於93年1月2日邀同被告癸○○及庚○○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鈺晟公司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在壹仟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已核准之票據辦理借款(原證三)。
㈢嗣被告鈺晟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下列13筆借款:
⒈於93年2月11日借用160元,94年2月11日到期,仍有160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0日止。
⒉於93年2月11日借用240萬元,94年2月11日到期,仍有240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0日止。
⒊於93年4月21日借用77萬8000元,93年6月28日到期,仍有50萬6719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7月1日止。
⒋於93年4月29日借用124萬元,93年8月13日到期,仍有124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2日止。
⒌於93年5月14日借用110萬8000元,93年9月6日到期,仍有110萬8000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5日止。
⒍於93年5月13日借用72萬元,93年9月13日到期,仍有72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2日止。
⒎於93年5月21日借用64萬元,93年9月18日到期,仍有64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7日止。
⒏於93年5月24日借用96萬元,93年8月26日到期,仍有96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5月25日止。
⒐於93年5月25日借用68萬6000元,93年8月12日到期,仍有68萬6000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1日止。
⒑於93年6月2日借用72萬元,93年9月14日到期,仍有72萬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13日止。
⒒於93年6月3日借用94萬4000元,93年10月1日到期,仍有玖拾肆萬肆仟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6月2日止。
⒓於93年5月6日借用472萬5053元,93年8月29日到期,仍有334萬4291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7月6日止。
⒔於93年5月20日借用370萬58元,93年9月12日到期,仍有260萬8491元未償,利息付至93年7月6日止。
被告鈺晟公司共計積欠1747萬7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被告鈺晟公司簽發借據13紙為憑(
原證四)。是被告鈺晟公司、癸○○、庚○○、戊○○及壬○○○等自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㈣又原告持有被告辛○○簽發經被告鈺晟公司背書之中華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3年7月31日、票號為JI0000000號、面額29萬元,票載日期為93年8月25日、票號為JI0000000號、面額18萬2000元;及被告己○○簽發經被告鈺晟公司背書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3年6月23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98萬元,票載日期為93年7月21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6萬元,票載日期93年8月25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票載日期為93年9月1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票載日期93年9月8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票載日期為93年9月15日、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及被告乙○○簽發經被告鈺晟公司背書之合庫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3年7月11日、票號為LR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被告甲○○簽發經被告鈺晟公司背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3年9月9日、票號為AP0000000號、面額72萬元;及被告丁○○簽發經被告鈺晟公司背書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3年8月7日、票號為JA0000000號、面額56萬8000元,票載日期為93年8月21日、票號為JA0000000號、面額70萬元,票載日期93年9月28日、票號為JA0000000號、面額49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證物五),亦有被告鈺晟公司出具「票據明細表」九件可稽(原證物六)。該被告辛○○、己○○、乙○○、甲○○及丁○○等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爰一 併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鈺晟有限公司、癸○○、庚○○、戊○○、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辛○○、己○○、乙○
○、甲○○、丁○○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㈧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5件、保證書4件、應收客票借款契約1件、借據13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紙、票據明細表9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票款及其利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