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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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朱純正
陳進財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4年9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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