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八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任職於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歷公司)之會計部門,負責亞歷公司記帳、報價等會計業務及與銀行往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為個人疏失導致公司須補繳大額稅款,另又因個人使用信用卡花費過鉅無力償還帳款,為支付稅款及信用卡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內,連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甲○○以支票上之公司章有漏蓋須補章為由,向負責保管公司大 小章 之亞歷公司負責人丁○○騙取公司大小章,未經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單上,並填寫戶名、帳號及金額等項目而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後,將之交付與臺中商銀臺北分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亞歷公司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款項依甲○○指示存入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又以補章為由,向丁○○騙取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彰化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上,填寫戶名、帳號、金額等其他項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亞歷公司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而將亞歷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九筆(詳如附表一所示)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依甲○○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乙存帳戶內。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利用業務上須為亞歷公司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為亞歷公司提領、應為亞歷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復以補章為由向丁○○騙取亞歷公司大小章,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未獲亞歷公司同意,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以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款與甲○○。總計甲○○共自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一億五千零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提領亞歷公司款項後,因惟恐犯行遭發覺,仍續以支付部分亞歷公司對外之帳款及支票款項,以免亞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遭人追索債務後,其犯行遭亞歷公司察覺,扣除甲○○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依其職務轉入亞歷公司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億零六百十萬零二元,以及甲○○償還亞歷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簡稱華僑銀行城東分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三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借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代墊亞歷公司應付之信用狀款項、員工薪資等款項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後,至今甲○○自上開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所挪用之款項,尚有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未償還。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丁○○之帳戶印章與亞歷公司之負責人小章相同,甲○○又佯稱支票須補章,未經丁○○之同意,盜蓋丁○○印章於無摺提領單上,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相關文書,交付予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丁○○授權轉出款項,而將丁○○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轉帳至同分行亞歷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達成甲○○掩飾其挪用亞歷公司款項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丁○○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甲○○為因應亞歷公司對帳所需,並掩飾犯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以亞歷公司與銀行承作票貼後,存摺需置放銀行處為由,連續多次變造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對帳單,並交付丁○○對帳而行使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填妥戶名、金額、日期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五紙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趁該行行員 謝虹亭 忙於工作未加注意之際,蓋用謝虹亭置放於桌上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於上揭支存存根聯之收訖戳記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丁○○對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歷公司、謝虹亭與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欲繳交亞歷公司之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客票一紙,在亞歷公司附近,交付予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另利用亞歷公司之空白支票簿均由其保管之機會,將其中四張空白支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侵占入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偽造四張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四紙支票個別之票面金額不明)後,連同其所侵占,亦為業務上持有而應繳交予亞歷公司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BI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當場交付予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使該地下錢莊人員誤信甲○○為有權轉讓上開支票之人,而允以收受,並交付甲○○所貸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
(六)於不詳時間,將其所保管之亞歷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之空白支票二張侵占入己後,在其上盜蓋其自丁○○處取得之亞歷公司大小章,且填寫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二張有價證券後,在臺北市○○○路亞歷公司,持交予丙○○,作為其向丙○○借款六十萬元之擔保,使丙○○誤以為甲○○係有權轉讓上開二張支票之人,而允以收受,並交付借款六十萬元。
二、案經亞歷公司、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下簡稱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第二六七至第二七一頁、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八八至九二頁);核與告訴人丁○○(亦為亞歷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下簡稱偵一○二六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有證人李達文(見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謝虹亭(見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另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二六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五頁)。此外,尚有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國財字第○四○六六七號函(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函附亞歷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至第五○頁)、亞歷公司臺中商銀台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至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變造之彰化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頁)、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五六頁)、亞歷公司華僑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亞歷公司國泰世華民生分行甲存、乙存帳戶明細(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告自白書(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亞歷公司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票號BI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第三○四頁)、被告剪下之票號、書立之字條(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影本、泛亞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三頁)(偵卷第二宗第
三二、三三頁)、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單(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三七頁)、丁○○與被告對帳單(偵卷第二宗第四七頁)、亞歷公司向華僑商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偽造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彩色影印本(本院卷第七二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解約資料(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九六頁)、亞歷公司組織職掌表(偵一○二六七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一○二六七卷第六二頁)、支票號碼AC0000
000、A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二六七卷第五八頁、第五九、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一○二六七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告訴人亞歷公司款項後予以侵占,復盜用亞歷公司大小章、丁○○印章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提款條後,持交予銀行人員,進而挪用亞歷公司、丁○○帳戶款項;又變造彰化銀行對帳單,另盜用證人謝虹亭之職章及彰化銀行印花稅總繳章偽造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交付予丁○○對帳;且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亞歷公司二張客票、六張空白支票,並盜蓋亞歷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後,分別交付予地下錢莊、證人丙○○做為借款擔保,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私自將亞歷公司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九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另將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復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並持交予證人丙○○作為借款擔保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另被告侵占空白支票並偽造支票向證人丙○○借款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業務上處理告訴人財務之機會,為紓解其財務困難即私自挪用告訴人款項,扣除回歸亞歷公司之款項,尚有八百七十三萬餘元,且事發逾一年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償還分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於被告自行還款予地下錢莊將上開支票收回後,即自行銷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反面),且有被告剪下之票號附卷可證(見偵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是上開四張支票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亞歷公司會計主任,負責亞歷公司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亞歷公司保管而持有之國泰世華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
0、AC0000000至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計二十七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二十七張支票之情事,辯稱:上開空白支票雖係由伊保管,但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某日遭地下錢莊人員限制自由並強取身上所攜帶之上開二十七張空白支票,並非故為侵占不返還亞歷公司,伊亦不清楚該二十七張空白支票之下落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丁○○指訴支票係遭被告侵占,並有告訴人丁○○申報支票遺失時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而卷內亦查無上開二十七張支票之提示資料,再依被告所供稱,支票固為伊所保管,然支票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是被告並無將手中持有之上開二十七張公司空白支票據為己有之意思,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二十七張空白支票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上開二十七張支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罪,係與本件前揭被告已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