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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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乙○○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雖無隻字片語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惟依立約當時情狀,渠等於離婚時取得之財產,有懸殊差異,雙方確有達成由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況伊於子女在外求學時,時常支付相關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伊與乙○○之子即相對人丙○○,向原法院表明:其無向伊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意,即係撤回本件聲請,原法院未予調查、未盡闡明義務及提示伊與乙○○之長子丁○○所提民國109年1月19日書狀,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丙○○(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月18日由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向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嗣於109年1月16日在原法院陳稱:伊沒有要再抗告人付扶養費之意(見原法院家親聲字卷第139頁、家訴字卷第263頁、家親聲抗字卷第145、146頁),惟斯時其年僅19歲,尚未成年,就本件無從自為非訟程序行為,所稱各語不生撤回給付扶養費聲請之效力。又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原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縱未使再抗告人就第三人丁○○109年1月19日之信函陳述意見,難謂於法有違。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乙○○得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及丙○○得請求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