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顏子晴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子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晴已坦白犯行,相關證據業已查明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指認毒品來源之上手,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羈押後有嚴重之幻聽、幻覺、恐慌無法入眠等症狀,已罹患精神疾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再被告之雙親年邁,此次被告刑期應該甚長,若等到服刑完畢恐來不及服侍雙親。綜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顏子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羈押,及於109年1月4日延長羈押。又本案雖已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高達1百公克以上,甚至是以「磚」計量,且為達販賣毒品目的,可以先無償贈送蘋果牌手機給潛在買家供聯繫使用,該被告顯然並非一般毒品案件常見之小毒販;又該被告在運送毒品過程,採用人、車分離方式(亦即由共犯另行駕駛車輛運送毒品,不帶在自己身上),顯見該被告係精心縝密犯案,故本院認為綜合上情,為保全將來被告之到庭與執行之順遂,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答辯稱被告顏子晴罹患精神疾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等語,然其並未能提供相關診斷證明,而所提出之就診資料,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等事由,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從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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